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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农业保险模式及其在中国的实现条件
发布时间: 2007/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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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以来,农业保险成为被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受到中央政府以及有关部委的空前重视,2004年保监会

按照“先起步、后完善,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在上海、江苏、黑龙江、新疆等九个省份开始农业保险改革试

点。按照政府所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试点可以采用四种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②:政府主办政府组织经营的

模式;政府支持下的互助合作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

营的模式。其中第二种模式借鉴的便是日本农业保险的模式。作为世界农业保险的五种主要制度模式③之一,日本

农业保险的模式自然有其鲜明的特点和特殊的优势。 

    一、日本农业保险特点及优势  

    (一)日本农业保险的特点

    日本农业建立在分散的、个体农产小规模经营的基础之上,与之相适应,日本的农业保险采取的是民间非盈利

团体经营、政府补贴和再保险相扶持的模式。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多层次的严密的组织结构

    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组成,最基层组织叫农业共济组合,实际上就是保险合作社,由同一

地区的农户自愿参加组成,在市、町、村一级开展业务,全日本有2000多个这样的共济组合;第二个层次是都、道

、府、县的农业共济联合会,为基层共济组合提供分保;最高级的一层是全国农业保险协会,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再

保险,分散业务风险。日本这种三重风险保障机制从根本上走的是联合共济的道路,互助合作制保险组织既是整个

体系有效运行的基石,又是日本农业保障机制的灵魂。

    2.强制性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

    日本农业保险采取强制性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国家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

响较大的农作物和饲养动物实行法定保险,其他作物和饲养动物实行自愿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凡是生产数量超过

规定数额的农民和农场都必须参加保险,实行强制性保险的农作物种类有:水稻、旱稻、麦类;桑蚕;牛、马、种

猪、肉猪及牛仔等家畜类;桔子、苹果、葡萄、柿子、栗子、樱桃等果树类;其它类如大豆、小豆、甜菜、甘蔗、

荞麦、日本茶、园艺设施及设施内的蔬菜等。实行自愿保险的有农户的建筑物、农机、农房及家庭财产等④。

    3.政府直接参与

    首先,在日本参加农业保险,不论强制保险或自愿保险都可以享受政府补贴。一般按照保险费率补贴,如水稻

为费率的58%,小麦为费率的68%,春蚕茧为费率的57%,牛、马为费率的50%,猪为费率的40%⑤。

    其次,政府作为农业保险的后盾,接受共济联合会的再保险。通过再保险机制,一旦发生灾害,赔偿的责任根

据损失程度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度,由农业保险三级组织共同分担。一般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额比例为:共济

组合10-20%,联合会20-30%,政府50- 70%,遇有特大灾害,政府承担80-100%的保险赔款。这样就保证了共济组合

经营稳定性⑥。

    第三、县以上联合会的全部经费和共济组合部分费用由政府负担。


    (二)日本农业保险的优势

    与其它模式相比较,日本互助合作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简单说包括以下几点:

    1.更有利于激发投保热情;原因主要在于保险产品的价格优势和险种优势:(1)互助合作制保险组织不以盈利

为经营目的,收取的保险费中没有利润因素,保险成本较低,因此能够提供更为优惠的保险价格;(2)互助合作制

保险组织贴近基层,其险种设计更能满足参保农民的自身需求,参保农产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使具体的保险需求能

够直接反应到险种开发设计之中,缩短了险种开发周期,真正做到了“想农民之所想,急农民之所急”。

    2.能够有效防止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受农业生产经营的自身属性及农民自利的小农意识的影响,与其它保险类

型相比,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比较严重,并且难于有效控制或控制成本过高,另外农业风险较大的地区差异

和个体差异也使得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逆选择更为严重,这也是其它农业保险经营模式中最让人头痛的问题。但在互

助合作的保险模式中,投保人同时也是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形成相互监督机制,能够有效避免“联手吃

保险”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当然与日本政府的强制保险和大额补贴政策也是分不开的。

    3.有利于进行风险管理和核保理赔。参加互助合作制保险组织的成员是精通农业技术的农户,与国家或者保险

公司的工作人员相比,他们更熟悉本地农业生产的特点,对保险组织面临的风险及其他投保人的风险具有更清楚的

认识和评价,并且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统一体,也更具责任心,因此在开展农业保险的承保、查勘核损、理赔及

风险管理工作时更具优势。   

 

    二、在中国推行日本农业保险模式必须具备的条件

    就中国目前搞试点的情况来看,日本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在中国已经有了一个比较成功的范本,即中华联合保

险公司位于新疆总部的“兵团”模式⑦。而在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法》第四十六条中也做出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

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从而进一步确

立了农业保险互助合作经营模式的试点地位。

    然而不同的农业保险模式是在不同国家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背景和不同的政策目标下产生、发展并最终形成的

。试点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依靠一系列政策环境、制度基础和社会经济条件。

    1.国家的财政性支持

    农业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对农业实行政策性倾斜。日本农业保险体系中,政府承当着重要的角色,不仅

负担保险组织的管理费,提供再保险支持,补贴农业保险项目的亏损,而且直接承担农民的大部分保险费。

    与日本相比,尽管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农业保险,加大了支持和鼓励农业保险发展的力度,2004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也提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

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但以我国目前的财力状况的确不

足以为农业保险的发展输入足够的资金(经过测算,在一系列假定前提下,仅保费补贴一年就需要81亿元⑧。所以

到目前为止,互助合作制农业保险在中国只免交营业税,其他方面同商业性互助保险一样,对此类涉及加强农业基

础地位的政策性互助保险业务,国家尚无配套政策予以扶持。

    2.完善的法律保障

    要使农业保险发挥应有的作用,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和推动。日本早在1938年就通过了《农业保险法》,1947年

又与1929年颁布的《牲畜保险法》合并成为《农业灾害补偿法》,对农业保险的组织机构、政府职责、强制与自愿

保险范围以及费率制定、赔款计算、再保险等,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后又经过了多次修订,日臻完善。

    而我国对农业保险显然缺乏立法支持。尽管明确了互助合作保险的试点地位,但至今尚无一套完整的法律、法

规及相应政策予以扶持。由于政府的职能和作用没有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致使其政策的随意性很强,行政干预

的成分过大。

    3.有影响力的组织者

    即使有了法律支持和政策吸引,要实现互助合作式农业保险也仍然需要强有力的组织者,日本的农业共济协会

就担当了这样的角色。日本农业共济协会成立于1947年,是一种遇灾相互救济的群众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主

要负责调查研究、工作经验的推广普及、人员培训、法令法规的修改等。1947年《农协法》颁布以后,为了支持农

协的事业,日本政府规定农协不用交纳所得税、营业收益税和营业税,而且在建设仓库、增加固定设施以及进行固

定资产投资等方面,可以得到政府高达80%的补贴⑨。在政府的支持下,日本农协作为农民合作组织在其农业保险

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们国家的广大农区主要由极其分散且规模狭小的农户组成,大多缺乏自我组织能力,农民也缺乏合作意识和

动力,组织合作互助的基础十分脆弱,在这样的条件下,就更需要有影响力的组织者来推动这项工作。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模式之所以成功便是因为农垦系统有长期的集体式的农业生产经营和管理的传统以及较强的组织力量和能力

,而在其它大部分地区目前都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4.农民具有较强的风险意识

    我国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在缺乏强制手段的情况下,投保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民自身的风险

意识。而在我国,农民“靠天吃饭”的心理还很普遍,自愿投保率非常低,在现阶段,即使在人保公司最辉煌的年

度,农民投保也只达到3%到4%⑩。即使什么时候对于某些重要的农作物种类开始实行强制性保险了,众多经济价值

高的农作物、农机具、农房等的自愿投保仍然有赖于农民风险意识的提高,“以险养险”的目标才能实现。

    总之,制度模式的优化选择必须充分考虑中国乃至中国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在中国现有条件下搞互助合作模

式的农业保险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忽视相关的环境、制度建设,只会导致一哄而上,一哄而下的被动局面。因次

,我国应当有选择、有条件地借鉴日本农业保险的模式,逐步完善我国农业保险制度。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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